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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编辑本段回目录

  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五)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
  (二)提高审判质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
  (四)科学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条 坚持审判独立
  (—)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保持中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
  (四)不得影响其他承办人或者其他法院审理案件,不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打听案情,不向其提供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联系方式,
  第四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不得私下与一方单独会见,不得违反规定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及中介机构,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案件;
  (四)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当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五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讲求效率;
  (三)谨言慎行,刚正不阿;
  (四)正直善良,以人为本;
  (五)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六条 注重着装仪表
  (一)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工作时间穿制服时,应当配套;穿便服时,做到整洁、庄重;
  (三)工作时间不浓妆艳抹,不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
  (四)开庭时按规定着法袍或者穿制服。
  第七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态度温和,举止得体,乐于助人,不得粗暴对待群众。
  二、立案
  第八条 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九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
  (四)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受起诉材料;
  (二)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三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六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有困难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交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三、庭审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原定庭审需要延期
  (一)不应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缺席;
  (二)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应当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
  (五)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四)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五)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七)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予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二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均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览,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览,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第三十四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读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如实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在归纳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重要事项的交代
  在“审理情况”部分,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的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应当真实反映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环节的流程。
  第五十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应当进行客观、全面、充分的说理,对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二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视情况尽可能引用法律条款原文;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一般文字差错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
  (二)重要文字差错且裁判文书已经送达不能收回的,应当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根据执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执行当事人确需保留原件而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执行当事人要求和解
  (一)及时将执行当事人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向执行当事人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执行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形成书面和解协议;无书面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驳回。
  第六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一)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六十四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执行款应当直接划进执行款专户;
  (二)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三)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领导审查批准;
  (三)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请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没有错误的,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应当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七、涉诉信访处理
  第六十八条 基本要求
  (一)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
  (三)依法文明接待,维护法院形象。
  第六十九条 对来信的处理
  (一)及时审阅并按规定登记,不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办;
  (二)需要回复和退回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回复、退回;
  (三)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转办的,应当及时转办。
  第七十条 对来访的接待
  (一)及时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二)能当场解答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场解答的,收取材料并告知按约定期限等待处理结果。
  第七十一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优先接待;
  (二)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第七十二条 集体来访
  (一)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视情况告知选派1至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第七十三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内容;
  (二)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本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发现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处理结果没有问题的,应当做好有关解释工作,讲清处理程序和依据。
  第七十八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第七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四)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第八十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对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和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不影响司法公正的,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可以参加。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不接受任何有违清正廉洁的吃请、礼品、礼金和赞助。
  第八十二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一)在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二)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十三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通过法院新闻部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二)接受采访的内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
  (三)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在纠纷解决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额外照顾,损害法官形象。
  第八十五条 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要求帮助解决
  (一)劝导亲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
  (二)不利用法官身份,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坚决拒绝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注意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附则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编辑本段回目录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执业推广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十章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五十七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五十八条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六十条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六十八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一章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六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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